1.《宪法》有关规定
序言规定: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五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2.《宗教事务条例》有关规定
第三条规定,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四条规定,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五条规定,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四十一条规定,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
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规定,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法兴办公益慈善事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
3.《中国共产党统一战线工作条例》有关规定
民族方面:
第二十条规定,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全面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深化民族团结进步教育,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实现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二十一条规定,围绕促进民族团结、改善民生,推动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不断满足各族群众的美好生活需要。促进各民族文化的传承保护和创新交融,全面推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尊重、支持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大力培养民族地区各族干部,大力选拔使用少数民族干部,积极培养少数民族专业人才。
第二十二条规定,全面深入持久开展马克思主义祖国观、民族观、文化观、历史观宣传教育,开展党的民族理论、政策学习宣传,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增进各族群众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反对一切形式的民族歧视,反对大汉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依法治理民族事务,妥善处理涉及民族因素的矛盾纠纷。做好城市民族工作。
防范和打击各种渗透颠覆破坏活动、暴力恐怖活动、民族分裂活动、宗教极端活动,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宗教方面:
第二十三条规定,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宗教理论,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坚持以“导”的态度对待宗教,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构建积极健康的宗教关系。
第二十四条规定,坚持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全面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尊重和保护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坚持政教分离。
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善于用法律法规规范宗教事务管理、调节涉及宗教的各种社会关系,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妥善处理宗教领域的矛盾和问题,教育引导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自觉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开展活动。
防范外国势力干预和支配我国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防范和抵御境外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支持和鼓励宗教界在独立自主、平等友好、互相尊重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
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和教育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支持和引导宗教界人士对宗教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文化的阐释,促进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发挥宗教的积极作用,抑制宗教的消极作用。
第二十五条规定,共产党员应当团结信教群众,但不得信仰宗教。
4.我国对擅自开展宗教教育的有关规定
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
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条规定,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宗教活动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境外非政府组织……不得非法从事或者资助宗教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外国人不得干涉中国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和变更,不得干涉中国宗教团体对宗教教职人员的选任和变更,不得干涉和支配中国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其他内部事务;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宗教培训班,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制作或者销售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电子出版物等宗教用品、散发宗教宣传品和进行其他传教活动等。
6.携带宗教用品入境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规定,个人携带、邮寄进境的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如果在自用、合理范围内(1~3本),是可以进境的。如果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进境,或者以其他方式进口,需要向海关提交国家宗教事务局、其委托的省级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海关凭此证明对相关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进行征税验放。如果不能提供相关证明,则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还规定,散发性宗教类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禁止进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经有关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宗教社会团体同意,并经当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认可,外国人可以根据有关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项目或协议,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
符合上款规定和海关有关规定的宗教用品入境,海关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国家宗教事务局的证明予以放行。
第十二条规定:下列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不得人境:(1)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且不属于第一条规定范围的;(2)有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
7.《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8.《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第二十条规定,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9.《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规定,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含有下列内容的违法信息:
(六)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的。
(七)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10.《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网络出版物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1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第三十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1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第六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七条规定,有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所列禁止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13.《刑法》对邪教和迷信活动的惩处规定
《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规定,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极端主义,消除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
第八十一条规定,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强迫他人参加宗教活动,或者强迫他人向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提供财物或者劳务的;
(二)以恐吓、骚扰等方式驱赶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离开居住地的;
(三)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与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交往、共同生活的;
(四)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生活习俗、方式和生产经营的;
(五)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歪曲、诋毁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煽动、教唆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的;
(七)煽动、胁迫群众损毁或者故意损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以及人民币的;
(八)煽动、胁迫他人以宗教仪式取代结婚、离婚登记的;
(九)煽动、胁迫未成年人不接受义务教育的;
(十)其他利用极端主义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
15.《教育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16.《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41号《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章第四十三条规定,学校应当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
17.《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18.《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中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规定,外国宗教组织、宗教机构、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合作办学活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进行宗教教育和开展宗教活动。
19.教育部、外交部、公安部对招收、培养国际学生的有关规定
教育部、外交部、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学校招收和培养国际学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尊重国际学生的民族习俗和宗教信仰,但不提供宗教活动场所。学校内不得进行传教、宗教聚会等任何宗教活动。
20.假冒宗教教职人员的处理
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规定,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